缓刑简单说就是将应当执行的有期徒刑暂缓执行,即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实行缓刑,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也体现着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相关案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系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东方罗马浴场管理进出车辆的保安。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苏某在东方罗马浴场门口,因被害人王某停车问题而与王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苏某利用握有一串钥匙的右手挥拳殴打被害人王某,致使车钥匙插入王头部,致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外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苏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苏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且本案系事出有因,可对被告人苏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